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我院《中国科学院因公出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所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深入开展国际间学术交流和科研合作以及人才培养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科院半导体所的岗位聘用人员、项目聘用人员和研究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以外的所有因公出访活动。

 

第二章 出访原则

第四条 出访应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本人分管工作或者承担的工作相符。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与工作表现良好;

(二)外语水平能够适应国外工作需要;

(三)健康情况良好;

(四)符合国家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五)在出国(境)期间能够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外事制度和保密规定。

第六条 出访应由境外对口机构、人员或者国际会议组委会邀请,邀请单位和邀请人应与出访人的身份和出国(境)任务相称。不得通过各类中介机构联系邀请信。

第七条 按照院里规定,出访团组人员应尽量少而精,原则上一个团组不超过6人。出境参加会议或者特殊情况(如,作大会报告、在国际会议上任要职或者争取下一届会议的主办权等)确需增加团组人员的,需在报批时详细说明理由。以院批复人数为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外停留期限。

(一)按照我院规定,因公出国(境)访问、考察、洽谈等,出访1国(地区),在外停留不超过6天;出访2国(地区)不超过10天;出访3国(地区)以上不超过12天。抵离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

(二)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尽量压缩在外天数。如确有需要,可按会期申请境外停留天数。如会后有顺访活动,请参照上一条规定,但在外停留天数以院批复为准。

(三)  出国(境)培训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复办理。

(四) 出国(境)进行合作研究、进修等,纳入院公费访问学者计划的出访项目以国家、院批复时间为准。

第九条 按照院里规定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派遣出访执行公务。

第三章 管理和审批

第十条 科技开发处是我所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所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政策的研究制定、全所因公出访计划的编制、因公出访项目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一条 课题组组长负责本课题组内人员因公出访的初审,各实验室主任负责本实验室人员因公出访的初审。申请人填写因公出访申请表后,请课题组组长和实验室主任审核并签字后,将申请表提交给科技开发处审核后申请人登录所级ARP系统填报因公出访项目(境外邀请函和出访日程安排以附件形式上传),科技开发处审核确认后提交给分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所领导审批,最后加盖所章提交给院国际合作局审批。所有出访项目的人数、天数和费用来源均以院里下发的批件为准。

第十二条 出访期间,出访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预定计划开展工作,不得随意延长在外停留天数。严禁前往未报批的国家或者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第十三条 长期(三个月以上)因公出访赴国(境)外执行合作研究或者培训进修或者做博士后人员的批准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有充分理由需延期在外并且不影响所内重要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需提前两个月提出申请,并附对方邀请函,经院、所批准可延长出国(境)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总的出访时间不能超过两年(含延长期)。获延期批准者不得申请第二次延期。

第十四条 因公出访人员未经院、所批准而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章 出访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院公费派出的出国(境)人员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和院有关财务规定执行。获得对方资助的因公出访人员,出国(境)费用自理,半导体所不予垫付机票及其他费用。费用由我方支付的临时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由科技开发处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和我院印发的《中国科学院因公出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境外费用进行核销。出访人员在出访前需向科技开发处咨询出访期间的各项费用标准,严禁超标准消费,不得报销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未经院、所批准而出访者不得报销出访费用。

长期因公出访人员除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出发前需到科技处和人事处登记实际出发时间(出示机票),回所后及时到科技处和人事处登记实际回所时间。长期出访人员在国(境)外期间应享受的所内工资和待遇,均以人事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准。长期出访人员应在所在国(地区)建立相关的医疗保险,临时因公出访人员建议在出访前购买境外保险,本所不承担出访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的唯一合法证件。出国人员在境外期间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尽快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同时,也应及时向所里汇报情况。

第十七条 临时因公出访的团组和个人需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需报人事处批准办理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持有因公护照。

第十九条 因公护照由科技处专人保管、登记。因公出访回所后一个月内应将因公护照上交给科技开发处统一保管。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本所,在办理离所手续时,需将护照交还科技开发处,科技开发处将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除上述规定外,如因工作特殊需要出国和延期的人员,需经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科院半导体所出国(境)人员管理规定》(半发科技字〔200412号)和《关于赴港、澳、台学术交流的暂行规定》(〔1998〕半发科外字第018号)废止。

第二十二条 因公出访港澳台地区,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国家主管部门对港澳台工作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开发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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